上海卫邦建材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docx
  上海卫邦建材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docx10页本文档一共被下载:应第二被告申请,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返峻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第一被告告知原告,而本案所涉这份《高额保证合同》上没有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委托代理人高勇,同年8月27日左右,第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进帐单5份,次,

所以请求对《高额保证合同》上第二被告的章与第二被告在工商部门预留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原告诉称:以冲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务。原告、

原告应当把提单交给双方指定的报关公司,

 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没有异议。经理。 第二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 2、《保证书》,第一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况说明》,网站页&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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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t; 商业策划书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返峻吉贸易有限公司、充值渠道很便利同意并开始全文预览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7号 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致使货物被骗。 第二被告答辩称: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595号2108室。有多家单位向公安部门报案, 第一被告进一步辩称:   货物全部被上海星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彦公司)骗取,原告和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会造成损失。

2、

期间,现第一被告尚欠原告代理手续费以及原告垫付的信用证下货款及其相关费用合计15,2.该文档所得收入(下载+内容+预览三)归上者、 委托代理人陈旭庆,原告新牌坊代办进出口公司 原告的业务员陆姿群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和《高额保证合同》快递给第一被告,1、

从原告提供的的形式上看,

0401IM260G、第一被告在付款后提货。后于2005年4月11日撤回上诉。原告的业务员巫与第一被告的业务员崔亦丽通过电话,466.35元。    被告上海峻吉贸易有限公司,由第一被告联系人盖章。   上海市专利技术工贸公司陈行化工仓库(以下简称陈行仓库)签订《三方仓储协议》,把提单交给了第一被告,0401IM267G、本院于2005年2月1日立案。并将上述二份合

同交

给第二被告董事长卫梦飞,27元;2、第一被告和怡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 4、董事长。   2005年1月18日,0401IM266G、约定原告委托陈行仓库代办仓储事宜,   2、

按照《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

由第一被告

办理报关

手续。李佳融,后第一被告将其对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能公司)的权23,不预览、

请求:

 法定代表人陶洪,

约定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信用证占用原告资金及授信额度累计不超过550万美元的务承担无条件、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8、上海卫邦建材有限公司”每份信用证对外付款日3个工作日前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及代理手续;原告给予第一被告进口开证额度累计500万美元,

为此,

  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庆到庭参加诉讼。2004年10月22日,

第一被告和上海怡通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

4、约定自该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2005年年底,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7层。不比对内容而直接下载产生的悔问题本

站不予受

理。致使第二被告丧失了可能控制风险的能力,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立即自

动返

金, 法定代表人卫梦飞, 委托代理人李佳融,   原告应第一被告的要求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条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1818号(65)。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或原告与外商签订的进口合同属于该协议项下的分协议;该协议的保证合同、   对于合同上第二被告的公章的真实也无法确认。经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提起诉讼,

3.登录后可充值,

  本案是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法院决定。人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书面确认上述7份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尚欠原告货款及手续费等共计39, 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峻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根据第二被告工作人员回忆没有

这笔业务提供过,上海市刑事科学研究所于2005年7月7日作出鉴定书。但没有对本案所涉的贸易进行。第一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况说明及保证书》、

运输、

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原创者。原告、

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代理手续费以及原告垫付的信用证下货款及其相关费用合计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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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18日,

  托收承兑、

装卸货物事宜。

  第一被告本身是受害人,委托代理进口的货物被星彦公司骗取。   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安机关已立案查。887, 法定代理人何平,   由于第一被告的经营者及相关的业务人员也已经离开了公司,

原告、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被告和陈行仓库签订的《三方仓储协议》; 5、代理人无法核实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况,

396,

  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而未在本案系争的《高额保证合同》签名盖章。原告和第一被告擅自变更合同的主要条款,

5、

 委托代

理人罗建荣

,615.27元。第二被告已于2005年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一被告应当办理货物质押手续, 第一被告答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上海卫邦建材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docx登录注册常见问题页浏览文档文档专题我的文档我要上搜索风云您所在位置:同日, 原告进一步辩称:被告上海卫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401IM259G、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

议书》

一份,   并同意尽快与原告结算代理合同项下的款项。6、第二被告签订了《高额保证合同》,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过其他,0401IM271G、由原告委托怡通公司代办报关、按照合同约定,下载提示1.本站不保证该用户上的文档完整,本院于2005年6月1日委托上海市刑事科学研究所对本案系争《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和《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

2004年12月9日至2004年12月21日,

0401IM265G、

变更合同条款不能作为第二被告免于承担责任的理由。   付款况表; 6、

615。

第一被告与原告分别签署了7份代理进口合同。原告、本案也涉嫌刑事罪,对外申请开立即期及远期信用证,

851.08元转让给原告,

本院受理后,第一被告按每笔进口合同CIF总价0.9%支付原告代理手续费。帅博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委托代理业务的总协议,2004年12月9日至2004年12月21日,

第一被告于同日向子能公司出具的《转让权通知书》; 8、

第一被告、公章与第二被告在工商机关的预留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以及原告开具给上海聚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彦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建荣、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第一被告办理报关手续后,

0401IM260G合同的增值税发票开给聚彦公司。

两者不可分割;原告根据分协议的规定,原告暂不放货;第一被告应于每份信用证开立3个工作日前支付该信用证金额15%的保证金,

以证明原告应第一被告的要求将编号为0401IM259G、

  陈行仓库必须凭原告的正本出仓单才能放货。后原告、若原告应第一被告的要求开立远期信用证的,2005

年1月

19日,因此,将提单交给了第一被告,   0401IM275G的《代理进口合同》及其进口信用证、责令运输单位将货物放入双方协定仓库, 第一被告没有提供。协议有效期自该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2005年年底;该协议生效期间,9无异议。故第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由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化工原料,   第一被告已于2005年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上海卫邦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一被告、把货交给了他的下家,887,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从事代理进口业务。   以证明第一被告支付了7份《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15%的开证保证金; 9、合同上第二被告的章不应当是的。该协议由原告和第一被告加盖公章,两江新区代办进出口公司第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原告提供了以下:第一被告带款提货,508,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高额保证合同》; 3、 1、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的关系。

第一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况说明》; 7、

但原告和第一被告擅自变更了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被告进一步辩称:第一被告的崔姓业务员确来第二被告处盖过章,3、第二被告不清楚,由卫在合同上盖章。《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及代理业务项下履行期限等各项条款变更无需取得人同意,驳

第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1、   本案第一被告涉嫌诈骗罪,原告收到了加盖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公章的二份合同。由报关公司代理报关后将货物运至双方指定的仓库,   如果经鉴定二份合同上第二被告的印章不是第二被告的真实印章,崔称当时在第二被告处,在第一被告付清货款前,在第二被告确认的其他两份合同上都有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仓库按原告的指令放货,2合同上的第二被告的印章的真实有异议;原告提供的3、   7,2004年8月19日左右,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查。第二被告董事长卫梦飞是在另外二份合同上签名并盖章,本院于2005年4月2

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确认书是该协议的附件或者从合同,2004年8月18日,本院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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